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公布)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又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采矿权既为财产权,那么它与一般财产权有何关系,系财产权的哪一类型的权利,它能否作为一般民事权利自由转让?转让的方式如何?随着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不断变化、出台,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在许多方面存在争议和不统一的地方。为此,笔者拟对采矿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何为财产权,应从分析何为财产关系入手。所谓财产关系就是以财产为煤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学上,把一切对人有用的东西都称为资源和财货,对于财货又分为物质的和个人的,经济的和自由的。物质的财货是各种有形的物和无形的权利(如专利权、版权)。个人的财货分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前者为人的各种能力(如天赋、体力、特殊技能等),后者为人与他人关系中可带来利益的东西(如信誉、商誉等)。经济的财货受稀缺法则的支配,不能无限量地满足人的需要。自由的财货不受稀缺法则的支配,可无限量的满足人的需要,如空气和阳光,它们对人有用,因而是财货。
经济学中的财货并不当然就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货要成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因此,自由的财货并非财产,只有经济的财货为财产。物质的财货是财产。在劳动力市场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个人内在的财货反映为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力也是财产。现代社会中已有的商号和商标的买卖,这实际上是以商誉为标的买卖,所以,个人外在的财货也是财产。
在财产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财产权,即人们在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时享有的权力。
财产关系又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前者如税收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超出了平等的范围,不由民法调整,后者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就财产的利用发生的关系,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的物权法和债权法。为此,财产权与物权(财产所有权)不同,财产权的外延要大于物权。
但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是作为其他财产权的前提与归宿而存在的,物权是财产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表现出来的。
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应该包含物权的各项权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2款也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而未被规定为物权或民法通则中所称的财产所有权,故其权利内容大于物权,但它又离不开物权这个基础而存在,所以采矿权不仅仅受民法调整,还要受其他经济法规的调整。因此在审理采矿权纠纷时,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民商事法规,还应适用其他部门法律、法规。
二、采矿权的取得
(一)采矿权的主体
《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主体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那么,中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甚至事业、行政单位能否成为采矿权主体呢。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法工办发21号,1989年9月15日)内容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由此答复看,开采矿产资源需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未限于企业单位,国营事业单位可以取得采矿权。那么行政单位呢?司法实践中出现地质矿产管理局与他人签订联合办矿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便涉及行政单位能否作为采矿权主体。因地矿局系行政机关,我国又禁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故党政机关均不可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该协议当然因主体不合法而归于无效。
以上法律法规均因囿于当时的国情,采矿权主体一般规定为各种所有制企业,而未明确规定现代企业的形态——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采矿权主体,其中的原因是与我国经济体制变化息息相关的。我国自1956年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形成了按所有制标准为主,行为标准为辅来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从而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基本的企业法律形态,旨在按投资者身份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政策导向,有计划地发展经济。然而,这种划分标准多适合我国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公司法》版布,我国现在已逐渐在废弃所有制标准,改采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法律形态。因此,我国企业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形态,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2、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3、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4、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5、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6、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现仍依所有制形态对采矿权主体进行划分,并因此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的具体条件并依此对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了划分。随着企业划分标准的改变,此类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差,故尽快修改此类落后于现实的法律,也是当务之急。而在处理采矿权纠纷时,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拓展思路,以立法理论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运作。正由于此,2000年11月1日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矿业权(财矿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人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法人企业,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了采矿权主体企业的不同形态的合法性。
(二)采矿权取得的方法。
矿业权的出让有3种形式。第一、批准申请,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第二、招标出让,指登记管理机关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使中标人有偿取得矿业权的行为。第三、拍卖出让,指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行政部门审批权限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操作性较强,故一般无纠纷发生。而且采矿许可证的取得程序,属行政法领域,不属民商法调整范围,如对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发生争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三、采矿权的转让及转移
1986年颁布,1996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只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项权能,没有处分权。采矿权人不得出卖、出租其占有的矿产资源,也不得出卖、出租、抵押其采矿权。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6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以看出,此时的采矿权的转让是在限制条件下的转让。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域登记管理办法》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6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12条第2款规定: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第67条规定: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转让和转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第二、出租,第三、抵押;第四、赠予、继承,交换等形式。此规定的发布,大大丰富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大大缴活了矿山企业的经营市场。
(一)采矿权的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
采矿权出售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采矿权作价出资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开采经营是指采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采矿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合同时,可将采矿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采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采矿权的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法律规定较为详细,而且有强有力的行政部门管理,故纠纷较少,既使出现纠纷,审判人员也对审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无较大歧义,故在此不予赘述。
(二)采矿权的出租
采矿权出租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采矿权允许出租,但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有关采矿权法律、法规在明文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出租采矿权的同时,又明文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那么采矿权的承包和出租是何关系,二者又有何不同呢。这应该从分析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概念着手。
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是企业经营的两种方式,国务院1986年12月5日颁布《关于深化企业改年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指出:“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内容。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可以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经营”。1988年国务院又先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为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
承包经营是指在保证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确定财产所有者与承包方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企业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财产所有者将企业有限期的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企业承包经营与企业租赁经营在适用以上条例时区别较大,主要有(1)它们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程度上,租赁经营中出租方与承租方是相互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分配完全由承租人自主经营,承租人有较为充分的自主权,而承包经营的承包人,必须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企业所有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人事劳动管理、职工奖惩权力仍然有权控制,承包人自主权较小。(2)租赁经营的承租人既可以是出租方管理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受出租方管理的外部企业、合伙组织或个人,它们与出租方不一定存在隶属关系,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必定是受发包方管理的企业,它们之间存在隶属关系。(3)在适用范围上,租赁经营只适用全民所有制的小型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承包经营的适用范围则较大。(4)在经营利益分配方式上,租赁经营的收入,承租方在交纳租金后,剩余收入基本上属自己所有,而承包经营的承包人收入表现为工资和奖金,超额利润的提成仍是奖励性质。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是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产物,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及企业形态打破以所有制划分的唯一标准后,纯粹意义上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已渐渐成为昨日黄花,风光不再了。但承包、租赁则如雨后春笋一般,大量涌现,而承包、租赁之间的关系如何,立法至今未予明确。租赁一词,在原《经济合同法》和新《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经济合同法》中对“财产租赁合同”有概括性规定,《合同法》则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租赁合同,即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处的租赁物一般为有形、非消耗物。但租赁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而其中物又分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具有一定形态的物,无体物是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故权利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当然可以成为租赁关系的客体,即权利也可以租赁。所以采矿权的出租,也属于权利出租的一种表现形式。
当然,实践中财产租赁合同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又有所不同。如甲公司将其餐饮大楼租赁给乙公司经营,乙公司给付租金后,要求甲公司将餐饮大楼及营业执照一并交付,甲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财产租赁而不是企业租赁,故无义务交付营业执照。本案涉及的就是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从以上对财产租赁合同和租赁经营的概念分析看,租赁经营与财产租赁的区别是:企业租赁经营是一种经营方式,是国家实行两权分离的一种形式,其出租方是国家授权的单位,财产租赁标的物一般为有形物,单项财产不可能成为企业租赁的标的物。财产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只要依合同规定使用标的物,按期交付租金,到期交还原物,即可完全自主地使和租赁物。企业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则必须遵循合同规定的目标经营,行使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而且还要依合同接受出租方的指导和监督。
采矿权的出租,应为财产租赁,而不是企业租赁经营。当然,租赁矿业权,势必要取得矿产企业的经营权,所以采矿权的出租一般也伴随着矿山企业的租赁经营,但两者毕竟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包一词,至今未见立法上有明确规定,但其又散见于各类法条中,如《民法通则》中第81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茺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承包一词已经打破了原有承包经营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究竟何为承包,承包与租赁有何区别,由于立法及理论上均未对承包作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模糊区别中体会一些试探性的区别,这无疑会因具体办案法院、人员的不同而使得相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了维护立法、司法的统一,对承包这一专业用语予以明确定义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关于采矿权的抵押。
采矿权的抵押是指采矿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34条对哪些财产可以抵押作了列举性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有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担保的目的。而随着采矿权能的逐渐扩大及采矿权自由转让规定的出台,采矿权已经可以依法抵押了,采矿权抵押应属权利抵押。
采矿权转让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规定,属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故采矿权转让及出租、抵押应属要式法律行为,应予公示,该办法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登记。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增多,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及有关采矿权体制不健全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开始了相关矿业权体制的改革,改革进程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更加剧烈,政府机关应加强行政干预色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矿产企业的稳定,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审慎受理、审理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避免司法手段不适当介入,阻碍、迟滞相关矿业权体制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