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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权益保护角度看新《公司法》对律师诉讼业务的影响
2010/7/22 19:57:45  来源:

从股东权益保护角度看新《公司法》对律师诉讼业务的影响

    股东权益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对股东权利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通常公司法理论上按照权利行使之目的将股东权利分成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泛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为目的之权利,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则泛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公司治理利益为目的之权利,如出席表决权、股东会召集主持权、建议质询权、股东知情权等。新《公司法》中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设计了若干制度,这些制度将给我们从事律师业务带来更多机遇,本文试从股东权益保护角度剖析新《公司法》,希望对律师开拓诉讼业务有所帮助。

    一、股东自益权

    (一)违法分配股利之救济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股利分配的顺序、股利分配比例等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因法定公益金的性质在法律上难以界定,因此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公益金的提取规定,并对股利分配的股份平等原则以但书形式作了例外规定,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弥补了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强制规定股东分配股利之单一比例之不足。
   
违反法律规定滥分或过度分配股利,有违公司法之资本充实原则,相关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违法分配之决议可申请确认无效,接受违法分配股利之股东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可据此依法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但该条并未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否代位行使诉权,即此等诉讼适格之原告是否包括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尚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此问题在律师实务工作中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律师应尽可能维护当事人权益,可试由其他利害关系人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最终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2
、违法分配股利之董事、高管人员之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或其它股东可对作出违法分配股利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违法分配股利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对于违法分配股利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提出、赞成此等方案或无异议之董事。
   
(二)违法不分配股利之救济
    1
、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有待建立和完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非属代表诉讼,因为分配股利乃公司之义务而非权利,作为权利人的股东自然有权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义务。当然,因分配股利需要满足诸多前提条件,其商业判断标准难以界定:如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之限额法律并未规定,公司不分配股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分提取公积金?也许基于上述原因,新《公司法》仍未明确规定此等诉权,笔者认为该制度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以更加充分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
、股份收买请求之诉。针对我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长期不进行股利分配的情况,新《公司法》赋予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以退出公司,此等用脚投票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公司法》的弊端。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异议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不分配股利)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违法分配剩余财产之法律救济
   
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指股东在公司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而清算时,就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之权利。剩余财产指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按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的顺序清偿后剩余的公司财产。对于公司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财产在未按前述清偿顺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剩余财产分配应当遵守股份平等原则。即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根据各股东持股类别和持股比例而为之,对同一类别的股东应根据其出资或持股比例在分配数额、分配方式、分配日期等方面体现股份平等原则。
   
违反法律规定分配剩余财产,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之合法权益,相关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接受违法分配之股东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虽未明确规定接受违法分配之股东应当返还,但“…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陈述,似可理解为:股东接受违法分配即构成不当得利,公司可据此依法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否代位行使诉权?实务中债权人一般无法证明违法分配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如判决股东履行清算法律义务对债权人意义亦不大。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包括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等)的赔偿责任,似乎可部分弥补代位诉讼不明确之缺憾。
    2
、违法分配中清算组成员之民事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或其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承担责任之民事主体: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
、公司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违法清算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可能有一定效果,对公司处罚往往没有任何意义。但是,上述规定可以成为律师代理债权人利用公司登记机关搜集证据的法律依据。
   
(四)股东转让股份或出资权的法律规制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将自己持有的股份或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转让进行了规制。在此不再赘述。法律实践中一般认为,违反公司章程或协议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
   
(五)股权凭证交付请求权及违反之法律后果
   
所谓股权凭证交付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请求公司正式向其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股权凭证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均规定公司应当在成立时立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
违反法律规定交付,包括公司拒绝、延迟、或者提前向股东交付股权凭证。其法律后果通常有:
    1
、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向自己交付股权凭证,并赔偿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2
、公司在成立前交付股权凭证,此股权凭证(尤其是股票)效力可能归于无效,但此类权证善意持有人有权向发行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在股票质押情形)。
   
(六)公司僵局解散之诉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股东共益权

    (一)股东表决权及违法表决之决议无效之诉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投票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之权利。新《公司法》确立了一股一权原则,并且允许公司章程自治。另外,新《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选举问题上,引进了累积投票制,改变了传统的投票规则。
   
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含授权章程规定之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有关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进行了规定,这使律师在维护股东权益诉讼中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及召集纠纷之救济
   
股东会召集与主持权,是指由相关权利主体具体负责股东会召集和主持工作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它包括决定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对股东的通知和相关公告、负责相关议案的提交、主持决议的进行、记录会议情况等一系列工作。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召集权和主持权作了捆绑式的立法处理。
   
当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此规定得非常明确。
   
(三)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提案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根据公司治理制约平衡的实际需要,对符合条件股东的提案权予以明确承认。
   
(四)建议和质询权
   
建议和质询权,是指当股东认为某种做法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可以直接向公司提出采取或放弃某种措施的建议,当股东对公司的某种行为存有疑问或认为公司经营不善时,可向负有责任之机构提出疑问,并要求予以解答。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的该项权利进行了规定,在律师业务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五)股东知情权及纠纷救济
   
股东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因此,各国公司立法都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以随时、全面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知情权问题。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对股东权益尤其是知情权的保护具有关键意义。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
 
   
三、股东诉权

    根据诉意不同,股东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即直接诉讼;另一种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派生诉讼即间接诉讼。
   
(一)直接诉讼及费用担保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针对侵害其权利的侵害人(如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就其个人范围遭受之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和公司的任何股东(并没有持股时间的限制)。直接诉讼的被告可以为侵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本身。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新《公司法》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认为,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亦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
   
(二)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不法侵害公司权益,而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或者怠于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行公司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1
、派生诉讼的原告。派生诉讼的适合原告为符合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持股期间持股比例限制的公司股东。对原告资格作出适当限制的理由在于:尽管间接诉讼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但由于股东意见分歧或股东局部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矛盾等因素,可能造成无谓的讼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有必要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作出限定。具体而言:持股期间为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以上,旨在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持股比例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旨在确保提起间接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
    2
、派生诉讼的被告。新《公司法》为了保护股东正当权益,规定了比较宽泛的间接诉讼被告: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股东;亦包括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即法条中他人也)。故有学人溢美曰:将他人列入派生诉讼被告之中,乃引领全球公司制度改革之创举也。
    3
、派生诉讼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一般认为,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间接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间接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另外,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间接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提起间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认真研究新《公司法》是当前律师业务学习的重中之重,由于控股股东多能自我保护,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新《公司法》通过严密而有效的制度设计,有望使进退维谷的小股东得以通过行使知情权、召集权、提议权、临时提案权、质询权、累积投票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讼权等方式与控股股东一道分享股东投资和公司发展的成果。律师可以帮助受害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寻找到最佳的救济途径,从而使股东利益受到保护的同时,拓宽律师业务领域。□(王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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