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诉法解释:保全担保程序的43个基本操作规则梳理
2015/10/27 11:49:38 来源:
所谓保全担保,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若因申请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担保人应予赔偿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直接规范保全担保程序的条款不过区区6条,且多为原则,欠操作性,导致目前人民法院在适用保全担保程序时出现了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全担保程序的应有功能,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亟待相关立法对此予以进一步规范。本文以《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采纳最新理论研究成果,梳理出适用保全担保程序的43个基本操作规则,以期推动相关立法工作。
一、法律适用规则
1. 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按照保全标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其中诉讼保全主要包括一审诉讼保全、二审诉讼保全和再审诉讼保全;按照最初受理机关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院保全、仲裁保全(含仲裁前保全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上述各类保全担保程序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分别适用本操作规则。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而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操作规则。
3. 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适用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半段、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4. 诉讼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适用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5. 二审和再审诉讼中的保全担保,应适用上述诉讼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 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6.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担保程序,但依保全担保的目的及其与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共性,该程序应适用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7. 仲裁前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担保,应适用相应的上述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分别为:《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8.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半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9.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0.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后半段、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二、担保审查规则
11. 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因实施保全而造成的被申请人的损失。因此,对申请人所提保全担保的审查应当以平等保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申请权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为基本原则。
12. 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对申请人所提保全担保,应分别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受理保全申请的部门负责审查。
13. 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4. 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而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5.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决定相关当事人(即受有保全利益的当事人,以下统称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担保,相关当事人不提供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责令担保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前保全适用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你(或公司、单位等,即申请保全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向本院提供……(写明担保方式、担保金额等)。逾期不提供的,本院将依法驳回你(或公司、单位等,即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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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书面通知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责令担保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你方因与 ×××(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你方(或×××)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名称)证据保全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你方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供……(具体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申请。”(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18. 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应当提供担保或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或案外人提供担保。
19. 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出具担保函。以申请人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为例,担保函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诉讼保全担保函;(2)首部:写明担保人、被担保人(即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3)正文:首先写明“担保人×××在与被保全人×××(若系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则写‘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与被保全人×××’)……(写明案由)一案(若为诉前保全,则写‘纠纷’)中,为本人(若系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则写‘被担保人×××’)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内容如下:”,然后另起一行表述:“将财产……(写明担保财产的类型、名称)在××元以内,为本人(或被担保人)所提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保全遭受的损失。此致××××人民法院”;(4)尾部:由担保人签名,注明出具担保函的日期,并将有关担保财产具体情况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列明。以上内容系以诉讼保全为例,在诉前保全情形下,担保函的内容应注意更改标题与正文中“诉讼保全”等个别法律概念。若系信用担保,也应对担保函的内容作相应更改。
20. 申请人或案外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可以参照执行《物权法》、《担保法》等担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是现金、实物、财产性权利等物的担保,也可以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担保毕竟不是发生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故与《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的担保又有不同之处,人民法院在审查相关担保时应与之区别对待。例如,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可以允许其在注册资本或者运营资金额范围内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因为这类申请人或担保人资信可靠、财力雄厚,足以承担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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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保全担保。
22.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可以作为保全担保人。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对于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担保公司的资产情况予以限定,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规定:“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23. 对于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更严格的审查。在主体审查方面,提供信用担保的主体应限于本文提及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担保公司;在内容审查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24.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担保财产:(1)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2)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3)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4)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5)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6)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7)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25. 担保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具体数额。该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因申请保全错误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金额;确定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相应的合理数额。比如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规定:“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1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亿以上部分按5%计。”
26. 作为担保财产的实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为担保人自己所有、实际占有和能够流转的财产。对于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财产。
27. 担保人提供实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或者购物发票、转让合同、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等有效证明材料。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还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实物价值一般应当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28.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标示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为担保人自己所有;(2)依法可以实际行使;(3)具有价值;(4)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财产性权利的价值一般应当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2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行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涉及财产的,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财产额的规定,其他适用诉前行为保全担保财产额的规定。
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或者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财产额。
31. 在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继续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32. 法官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享有自由裁量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保全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可以酌情减少担保财产额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如银行请求偿还贷款的案件;(2)保全申请人为资信良好、财力雄厚的民商事主体的案件;(3)拟保全的财产为银行账户资金、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或者保全措施只限制财产处分权并不限制其使用权的案件,如限制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等;(4)劳动者作为申请人且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劳动争议案件;(5)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案件,如主张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农民工工资等特殊性质案件;(6)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3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审查可以酌情要求提供较高的担保财产额或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足额担保:(1)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2)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且涉及财产的案件;(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小或者其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如请求过高的违约金等;(4)若保全错误可能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如被保全人的财产为连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保全错误可能造成其较大违约损失的;(5)拟保全的财产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原材料、半成品、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等。[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三、担保财产保全规则
34.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保全申请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35. 人民法院在保全担保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对不足担保额部分的保全申请。
36.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在委托一审或执行法院办理担保财产保全时,应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委托诉讼财产保全函;(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受托法院的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案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委托你院对被保全人的财产……(写明财产类型、名称)在××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请尽快办理,并将查封(或扣押、冻结)情况及时告知我院。”(4)尾部:写明委托函的做出日期,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并将有关担保财产具体情况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列明。
37. 申请人以现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裁定冻结现金账户内的资金。申请人也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该现金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38. 申请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该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并在依法办理实物查封、扣押等保全手续后,将实物产权证照原件退还申请人。
39.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标示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在对该财产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将权利凭证原件退还申请人。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银行送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仓单、提单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单下货物看储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及查封单下货物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股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股权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将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持有股权企业。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确定。
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指定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指定保管人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保管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因保全担保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被保全人(或申请保全人、其他人)×××负责保管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担保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或申请保全人、其他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担保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担保财产,则写:被保全人×××负责保管其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担保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但因被保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担保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4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担保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担保财产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确有错误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4)被申请人书面表明不追究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的;(5)诉前或仲裁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6)申请人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7)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4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确定。[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附:保全担保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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