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转让的一种方式为直接转让矿产权及公司资产,然而直接转让矿产权的方式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 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且在特点的条件下的转让才被认定为有效。
一、矿产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一律不得转让。采矿权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转让: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或者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也对采矿权转让作出了与《资源法》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即仅指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的出售,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除此之外,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变更采矿权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在申请得到批准后,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而且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批准之日。
二、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四、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的内容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内容包括:
1. 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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