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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作为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0/7/22 19:55:04  来源:

探矿权作为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探矿权证可否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进行折价入股到目前为止还是我国法律上的空白点,但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之立法本意的深入人心,在一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与对债权人的特别保护的较量中,探矿权是否可作为出资是立法者在不久的将来必然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在从事实务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该问题,倍感思考与探讨该问题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什么是探矿权?它可否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它作为出资时应怎么操作?

一、公司法对规范出资的法律背景

现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个人财产不受牵连。这是在充分的市场化环境中,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主体存续力的有效手段,但有限责任并没有消除企业的失败风险,用波斯纳的话说:这是一种转移个人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是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的违约责任。1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公司法在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确立了股东出资遵循法定规则的原则。

江平教授曾言:“现代企业的信用,除日常交易之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而不能是其他的信用……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资本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实有资本的信用,另一个是注册资本的信用。”2此番话的深意在于点出了公司信用由注册资本信用向实有资本也就是资产信用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原因在于资产信用较之于资本信用的可靠性从而使债权人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失去的担保功能得以回归;这种转变的直接结果便是导致了股东出资标的物的扩大,因为出资不再限于资本,而是资产。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反映,随着公司的发展其资产状况是一个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动态过程,可以说,从公司运营之日起,其资产就不可能与资本保持一致了,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无非是一个静止的符号而已,更何况为了使出资达到法定要求,公司往往会竭尽所能地包装膨胀出一个数字来,其手段无外乎贷款举债如此种种,公司实际上拥有的资产往往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这时,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实际上并不是登记在册的资本,而是实际资产。于是,立法开始打破对出资标的物严格限制的规定,不断扩大出资标的物的范围,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法律预见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资标的物种类会日趋增多,故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而仅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表述。由此可见,对于出资标的物,法律采取了宽容的立法态度,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以上表述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具体到探矿权,只要其符合该种法律特征,法律便不禁止其作为合法的出资标的物。

二、小议探矿权

有了公司法对规定出资的法律背景以后,认识并了解探矿权是本文要论述的又一节内容。

1、什么是探矿权

19863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开始使用探矿权的概念。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法中没有明确探矿权的定义。

1994326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明确:“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同时,在第十六、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998212国务院令第240号、242号公布的《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又细化了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可以明确探矿权是依法享有对勘查作业区块的矿产资源投资勘查作业、获取地质信息并取得经营收益(包括优先开采)的投资经营权,即行为产权,属于矿业工商无形资产3

2、探矿权的性质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目前学界是有争议的。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派生出了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又可以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42000111国土资源部公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为探矿权定性,它属于财产权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只有对属于具体的哪一种财产权做出规定才会对实践产生指导意义。而正是出于法律对其适用规则的规定,也使学术界产生了一种普遍的观点: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原则,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所以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是他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其客体是矿产资源,它属于物权的范畴没有问题。而探矿权的权利客体并不明确,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理由是探矿权的客体是指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勘查成果,即探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科学研究领域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其确切含义应当是探矿成果权5。另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这种观点目前已被《物权法》确立下来,《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它表明《物权法》认可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不管探矿权是知识产权还是用益物权,其是否可作为出资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范围的限制。

三、探矿权属于公司法出资范围之列

《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列举了五种以外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为概括性的描述。从该表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有两个前置条件: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属于财产权,是非货币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也就是说,探矿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在形式上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即可。

探矿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可见,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的转让事宜是做出明确规定的,而估价便是转让的前提之一。

至此,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直接的规定,但至少我们可以推导出探矿权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范围的限定,符合出资标的物的特征,可以作为出资。其实,在诸多的地方性立法中,早已对此作出了比法律法规更为具体和超前的规定,在河南省、广东省等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都出现了“作价出资”的字眼,以此来规范探矿权作为出资的行为6。例如: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43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的方式转让。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四、探矿权作为出资的具体操作

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中有“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规定,这种转增国家资本金所出现的情形之一是“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其立法意旨是将矿业权出资入股时,该矿业权若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都将视为国家资本金,由此确定了国家作为矿业权出资人的地位7。笔者找到该示例是想说明国家作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出资主体已经确立下来并在实务中操作。在现实中,除了国家可以作为探矿权人以外,企业、自然人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均是适格的探矿权人,对于他们,也应有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权利。

目前,以探矿权证出资的最大困难并非来自其合理性,而是其可行性。一方面,新公司法放宽对非货币出资的规定出台不久,另一方面,许多地方立法对该问题也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使得没有充当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具体的办理出现了问题。笔者认为,从程序操作的理论层面,应做到这样几步:1、主管机关审批;2、作价评估;3、办理登记。

1、主管机关审批

以探矿权出资时,向审批机关(例如,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如下法律文件:(1)表明出资份额的合同;(2)公司章程;(3)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4)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等。经主管机关审批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范矿业权市场运作中违规行为的出现。

2、作价评估

要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时,应当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证的价值作出评估。合法有效的评估是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发行股份具有充分对价的前提。

3、办理登记

登记是实现不动产转移的标志,也是公示以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由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对其派生的他物权的流转情况,国家需要通过这种方式知悉并且管理。此外,《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以非现金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移转的目的在于受让公司能够实际占有和控制矿产资源,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利用,探矿权出资才能够实现预期目标。因此,一旦探矿权人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需要践行登记手续。

以上为笔者对探矿权可否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的一点思考,我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标的物的范围会不断扩大,如何使更多的非货币财产合法地加入出资标的物的范畴同时又能保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将是摆在所有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挑战。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月第1版,第516页。

2】江平著:“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30页;“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5期,第60页。

3】李季三:《对探矿权有关问题的另类思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4】余振国:《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发表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5】黄发儒:《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2003-06-19发表于“理论研究”。

6】除本文列举外,还有如《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

7】薄燕娜:《矿业权出资的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 2007-08-15

(俞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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